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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拉保危险驾驶)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红河县迤萨镇**路驶往**KTV,当车行驶至**路**保险公司路段100米处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某某所有,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00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立社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因李某某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0****;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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