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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拥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46号

被告人李拥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村派出所,现住沙河市**家园**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拥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拥军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经营“**合作社”,李拥军为社长,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以存款四个月给31-32%利息的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李拥军提供的记账存根,其非法吸收173人次公众存款共计4217170元,目前有200多万元资金未能归还村民。李拥军所吸收的资金交给了临城县的**社长杨某甲和柏乡县的**社长夏爱芬二人。每吸收一笔存款,李拥军获取存款总额5%的回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合作社宣传材料、李拥军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社收款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合作社社员证、李拥军账本、**合作社工商税务资料等书证;

2.​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3.​ 辨认笔录及照片;

4.​ 搜查笔录;

5.​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夏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秦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6.​ 被害人陈述:杨某乙、李某乙、靳某某、吕某甲、周某甲、吕某乙、任某丙、彭某某、侯某某、周某乙、石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白某某、柴某某、李某己、张某某、田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7.​ 被告人李拥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5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拥军现羁押于邢台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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