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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振伟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331号

被告人李振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村**庄**号。2010年8月20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2月21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0年犯放火罪、盗窃罪余刑一起执行,2018年7月11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振伟与被害人肖某某均是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的昀泰塑胶厂临时工,住该厂宿舍301房。2019年4月7日21时许,该厂工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到301房要求肖某某尽快搬离,见肖不情愿,郑便上前殴打肖。李振伟因与郑某某关系较好,便上前和郑一起将肖拉到宿舍楼下拳打脚踢,后二人又伙同该厂工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将肖拉到厂外进行殴打,过程中郑用啤酒瓶砸伤肖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振伟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伟无视国法,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振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凡

                           2019年8月2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振伟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供法院量刑参考。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4、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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