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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振华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振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振华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皇朝丽都KTV饮酒后回家,途经涵东街道苍然小区附近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辆小型轿车的车门任意划损。经价格认定,上述三辆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华于2020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振华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容容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振华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8011****。

2.移送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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