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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振明、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李振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8196312270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山大布村委上大布村59号。2018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

上述二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明、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吸毒人员李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刘某某便介绍被告人李振明给李某乙,并把李振明的联系方式给了李某乙。同月5日,李某乙联系李振明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惠东城南海关附近交易。李振明驾车载刘某某前往上述约定地点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同月15日及同月23日,李振明在惠东县平山谭公村委谭公小学附近又共两次卖给李某乙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振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明、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中,李振明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德

2020年5月22

附:

1、被告人李振明、刘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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