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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振盗窃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振,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201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5月17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于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盗窃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振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公寓**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由李振在外望风,李某某和王某某采用翻窗方式入户进行盗窃,共窃得零钱80余元。赃款已被三人共同化用。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振在海曙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6日晚上22时许,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振再次伙同李某某、王某某,至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南路东段**酒店**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李振在外望风,李某某和王某某采用翻窗方式入户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振在宁波市江北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振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振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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