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6〕94号
被告人蒋存杰,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号。被告人蒋存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振良,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号。被告人李振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伟,曾用名邬德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邬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路**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砀山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站。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楼**队。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坊**号。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某甲、邬伟、廖某某、毛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13日、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29日、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存杰从山东、河南购买生产假酒所使用的商标和包装材料,从被告人邬伟处购买零酒,与被告人廖某某在砀山县**镇其家中雇佣被告人蒋某某生产宣酒、种子酒等他人注册名牌白酒进行销售。
1.2015年春节后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蒋存杰三次销售给砀山县**镇街上经营超市的李某某种子祥和酒30件,55元一件;种子柔和酒10件,120元一件;宣酒10件,13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4150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村蒋某某种子祥和酒40件,70元一件;种子柔和酒40件,120元一件;宣酒40件,12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12400元。
3.2014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村的高某某种子祥和酒160件,65元一件;种子柔和酒40件,12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15200元。
4.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周某某种子柔和酒20件,160元一件;宣酒10件,18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5000元。
5.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村苏某某种子祥和酒30件,65元一件;宣酒30件,13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5850元。
6.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村陈某甲宣酒30件,120元一件;古井献礼酒10件,18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5400元。
7.2014年3、4月份至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村村民吴某某种子祥和酒20件,种子柔和酒20件,宣酒20件,共计人民币8600元。后因酒的口感不好,将剩余酒退给蒋存杰,蒋存杰实际销售给吴某某的酒共计收取人民币1800元。
8.2014年底,被告人蒋存杰销售给砀山县**镇**队的村民孙某某种子祥和酒20件,75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1500元。
9.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蒋存杰通过送货、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宿州市**区的何某某宣酒510件,125元一件,共计人民币63750元。
10.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蒋存杰通过送货、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宿州市**区的张某乙宣酒410件,125元一件;古井献礼50件,15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48250元。
11.2014年8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蒋存杰通过送货、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合肥市**区**批发市场的孟某某种子祥和酒、种子柔和酒、宣酒,价值6万元。
以上销售总计价值238200元,另扣押蒋存杰宣酒小窖242箱,柔和种子酒109箱,价值42120元。
二.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振良从山东、河南购买宣酒、种子等白酒包材,被告人邬伟处购买零酒,与被告人毛某某在砀山县**镇**村其家中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生产成品宣酒、种子柔和白酒等他人注册名牌白酒进行销售。
1.被告人李振良卖给解某某宣酒小窖420件,共计价值46200元;种子柔和酒100件,共计价值8500元;牛栏山二锅头100件,共计收取现金6130元,总计60830元。
2.被告人李振良通过砀山县韵达物流销售给合肥市孟某某宣酒小窖630件,共计收取现金66150元。
3.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宿州市**区张某丙假冒的宣酒小窖50件,共计收取现金5300元。
4.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镇供销社的于某某假冒的宣酒小窖30件,共计收取人民币4450元。
5.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镇**村的汪某某假冒的种子柔和酒或者宣酒40件,共计收取人民币7000元。
6.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镇**村的刘某乙假冒的种子祥和酒20件、二锅头20件,共计收取人民币4000。
7.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镇**路的王某丙假冒的种子柔和酒80件、宣酒小窖50件,共计收取人民币16100元。
8.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镇**村的赵某某假冒的牛栏山二锅头酒10件,共收取人民币950元。
9.2015年年前,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镇**村的陈某乙假冒的种子祥和酒80件,80元一件,种子柔和30件,120元一件。共计收取人民币10000元。
以上销售总计数额185450元,另外扣押宣酒小窖酒464箱、柔和种子酒542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2072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从江苏、山东、河南等地购买生产假酒所使的假冒商标和包材、散装白酒等,在砀山县**村租用的房屋作为窝点,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品牌白酒六年口子窖(每箱6瓶)、宣酒(每箱4瓶)共计2000箱子,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元。陈某甲单独或者伙同律伟拉至销售给淮北、涡阳杨某某等进行销售;通过物流发往合肥市等地进行销售。
四.被告人邬伟明知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某甲生产假冒的种子、古井、宣酒、口子酒等注册商标的酒,仍根据三人的要求调制以上品牌口味的酒水供给三人生产假酒使用,价值共计856490元。
五.被告人解某某自2015年以来从李振良处购买宣酒309件、种子柔和酒15大件、牛栏山二锅头酒25件在当地销售,销售金额125820元。另扣押解某某宣酒152件,价值34960元,种子柔和酒20件,价值3800元,牛栏山二锅头酒36件。扣押白酒价值4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邬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伟明知他人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提供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额认定;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某甲、廖某某、蒋某某、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张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邬伟、蒋存杰、李振良、陈某甲、廖某某、毛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解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海
检察员:程 梅
2016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某甲、邬伟、蒋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道**路**号;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号;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楼**队;被告人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坊**号;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队**号。
2.案卷材料拾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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