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李振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9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2001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营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振营到本市海珠区瑞康路233号瑞纺广场停车场,乘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银色杂牌20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4元)。
同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振营到本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国际纺织城停车场,乘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杂牌16寸电动自行车1 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随后,被告人李振营在本市海珠区芳盛街59号附近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李振营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振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振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振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振营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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