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杨生,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金凤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5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列两名被告人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衡、刘杨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涉案毒品数量大,于2019年10月15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再次进行了告知,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7时许,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曲胜段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出口100米处设卡公开查缉,在对一辆车牌为湘DMT***的本田轿车查缉时,车上人员李振衡、刘杨生两人神色慌张。经检查,在李振衡腰带处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在其右后裤包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及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在刘杨生内裤内层处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振衡、刘杨生。经称量及鉴定,从李振衡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97.57克,从刘杨生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03.44克,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在74.2%至75.4%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及截图照片、车辆信息、移交毒品入库清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李振衡、刘杨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5. 车辆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取样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衡、刘杨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氯胺酮1001.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李振衡是主犯,刘杨生是从犯。同时,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群
附: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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