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高恩威,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政,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200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文山市开化镇七花社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万明,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恩威、李政、高万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恩武、李政、高万明在文山卧龙街道办事处钟灵小区**路**号老孙建水豆腐烧烤店内吃烧烤,被害人高某某与同伴王某某、王某在斜对桌吃烧烤。后王某某因心情不好往地上先后砸了两个啤酒瓶,由此两桌人发生观望,王某某认为对方瞪自己,便对对方进行辱骂并欲拿啤酒瓶起身,被王某制止。高恩武、李政、高万明三人便产生打对方的想法,随即由李政、高恩武回高万明家拿工具,高恩武在店内等候,期间双方未发生冲突。不久,王某某起身跟高恩武道歉,高恩武点头,王某某随即离开烧烤店,剩下高某某、王某二人在店内。凌晨2时许,李政、高恩武回高万明家用黑色袋子装了一把刀和一根棒球棒返回烧烤店,李政持刀到店结账后,出来店外与高恩武、高万明汇合,分好工具后,高恩武持袋子、李政持棒球棒、高万明持刀,冲到店门口对站在门口的高某某进行围殴,三人对高某某的头部、背部、胸腹部、腿部等部位分别用袋子、棒球棒、刀背殴打及用腿踢打,王某发现后,从店内提板凳出来帮忙,但被店员在门口制止。打了一阵后,高恩武、李政、高万明被朋友劝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高某某被殴打后不久,王某陪高某某步行回高某某住处,快回到住处时高某某走路吃力,王某背了高某某一段,送高某某回去休息,当日16时许,高某某在房间内被发现死亡。经鉴定,高某某符合遭钝器打击左胸部致脾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袋子、刀、棒球棒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高恩武、李政、高万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烧烤店内、外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恩武、李政、高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桥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恩武、李政、高万明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5张。
3.扣押作案工具袋子1个、刀1把、棒球棒1根,现保管于本院案管中心。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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