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政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镇**村*排,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日至8月6日临时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政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9月,被告人李政军与龙某某(已判决)预谋分期付款购买起重机后到王某某经营的定州市**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质押借款,后二人到唐山**工程三一起重机销售公司(以下筒称**三一公司),由被告人李政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三一牌25吨起重机,9月13日办理冀BX****牌照,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9月14日,被告人李政军与龙某某(已判决)带起重机到**典当公司找到王某某,谎称该车是李政军全款购买,发票丢失,与**典当公司签订《最高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从**典当公司骗取借款40万元。后被告人李政军偿还利息61200元,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政军与龙某某(已判决)到**三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三一牌75吨起重机,9月29日办理BX****牌照,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9月30日,被告人李政军与龙某某(已判决)带起重机到**典当公司找到王某某,谎称该车是李政军全款购买,与**典当公司签订《最高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从**典当公司骗取借款110万元。后被告人李政军偿还利息168300元,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3、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政军与龙某某(已判决)到河北**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由被告人李政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中联牌80吨起重机,龙某某提供担保。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政军为该车办理冀BZ****牌照,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私自扣下购车发票。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政军与龙某某(已判决)带起重机到**典当公司,谎称该车是李政军全款购买,与**典当公司签订《最高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从**典当公司骗取借款80万元,龙某某分得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政军偿还利息28933元后失去联系,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政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政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政军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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