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敏,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1********,汉族,大学文化,**公安局**分局**大队民警,住本市秦淮区**大街**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街**号**室)。被告人李敏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敏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敏在担任**公安局**分局**大队民警期间,对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均另案处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包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日,被害人潘某某因被刘某甲等人殴打、拘禁而报警。被告人李敏应范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请托,向办案单位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请求给予从轻处理,并打探案情告知刘某甲。后南京市公安局**分局未对该案立案侦查。
2.2017年12月20日,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刘某乙因涉嫌拘禁被害人赵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分局建康路派出所查获。被告人李敏应范某某、刘某甲请托,向该派出所副所长请求给予从轻处理。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李敏还通过范某某向刘某甲及其组织成员告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情况,并在刘某甲被抓获并羁押于看守所后,与范某某共同请托看守所民警对刘某甲给予照顾等。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复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童某某、华某某、饶某某、支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敏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敏与他人共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敏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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