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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6月1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8月2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月24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街**号**鸭血粉丝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0月7日1许,被告人李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衣柜服装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400元。 

3.2020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服装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4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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