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盘水检公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李文书,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筛友,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27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伍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慧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书、田筛友、曹伍住、高慧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钟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4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时左右,被告人田筛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北路“宇众图文”店西侧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田筛友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曹伍住、李文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李文书、田筛友、曹伍住、高慧琴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害人葛某某见耿某某被打便上前帮忙,被李文书用随身携带的锐器杀中,随后李文书等人逃离现场。耿某某、葛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救治,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葛某某生前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左臀部外侧,致左臀上、下动脉完全离断,导致机体大量失血,因失血过多死亡;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文书、田筛友、曹伍住、高慧琴于案发当日在火车站附近一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文书、田筛友、曹伍住、高慧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理化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电子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书、田筛友、曹伍住、高慧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文书、田筛友、曹伍住、高慧琴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