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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文喜强奸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文喜,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7966********,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文喜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文喜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23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喜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喜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文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文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文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喜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精神病患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便谎称带其到工厂苦钱,将其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家中骗出,带至洋河镇马元村附近一个沟渠内,脱掉被害人陈某某的衣服,趴在其身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未勃起而未果;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文喜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洋河镇马元村自己的家中,脱掉其衣服,趴在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再次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未勃起而未果。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喜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精神病患者,翻墙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使用钢筋撬开门锁,进入其卧室内,脱掉其衣服,趴在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未勃起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文喜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四组附近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文喜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喜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喜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文喜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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