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文喜,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胡同**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2日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文喜在宁都县梅江镇凌云大道发现道路旁有埋设的电缆线裸露在外,于是起意盗窃。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喜用老虎钳将连接5个路灯约170米长的电缆线两头剪断抽出,再将电缆线胶皮熔烧脱落,将冷却后的铜线藏匿在路边草丛中。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文喜将盗来的该铜线以67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上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后将销赃款挥霍掉。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曾某某上述被盗的170米电缆线价格为6528元整。
被告人李文喜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文喜的供述与辩解;4、DNA比中线索通知书及鉴定书;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文喜具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喜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文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文喜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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