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文国(化名李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高新区**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何某甲认识被告人李文国(化名李龙),其声称可以帮忙弄一套公租房,但要先交5000元钱。何某甲将此事告知姐姐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乙信以为真。7月22日10时许,在新余市**路附近,何某乙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李文国,李文国收钱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进行躲藏。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文国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月7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新余市高新区**小区保安岗亭抓获被告人李文国。
被告人李文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乙、简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彭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文国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作案二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文国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文国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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