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文学,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71********,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局党委**、**,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所路**号,现住咸丰县**镇**栋**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经咸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利川市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李文学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文学在担任**局**期间,伙同该**所**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以及个人单独侵吞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82159.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李文学在担任**局**期间,安排设立“小金库”,采用虚列公务支出、收取单位或个人“赞助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包括原结存转移、**队上交等累积人民币90余万元。从2012年底至2015年下半年,李文学与邹某某等人分取人民币18.5万元,其中李文学个人实际分得人民币8.5万元。另外,李文学个人还以招待费的名义从“小金库”中套取人民币2.9万元。2015年2月,“小金库”资金仅剩人民币8万余元,李文学在安排**所内勤李某乙、邬某甲办理移交后,要求邹某某等人将“小金库”收支记录予以销毁。
2.2014年12月,因**局搬迁至咸丰县城**大道**坝办公,李文学认为上下班路程较远,用车频率较高,经与邹某某商议,安排内勤李某乙为二人各自办理一张加油卡以供二人私用,并每月用公用经费进行充值。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李文学使用加油卡共计金额人民币37453.18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邹某某使用加油卡共计金额人民币10706.76元。
3.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局搬迁后原办公楼予以出租,内勤交纳水电费后在用发票到县**机关报账,报账所得资金留作**局自行支配使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李文学先后两次安排内勤李某丙从水电费资金中各支取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咸丰县委员会鄂咸县干[2012]10号通知、记账凭证、李文学现金日记账、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李文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邬某甲、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学及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文学在担任**局**期间,为解决干警福利等支出,其安排设立“小金库”,与邹某某等人采用虚列公务支出、收取单位或个人“赞助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包括原结存转移、**队上交等累积人民币90余万元。从2012年底至2015年下半年,李文学与邹某某商议后违规安排将“小金库”中共计人民币69.08万元分配给**所干警职工,其中李文学个人分得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咸丰县委员会鄂咸县干[2012]10号通知、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李文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邬某甲、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学及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受贿罪
2012年2月至2018年,被告人李文学在先后担任**局**队大**、**局**、**局**、**期间,其利用对民爆物品审批、治安秩序维护等职权,收受管理对象及下属现金人民币38.2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加油卡、烟酒等财物,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的一天,咸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为感谢李文学对客运公司关照,在**局**队李文学的办公室内,送予其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12年初的一天,李文学在**局遇见瞿某某,遂将其喊至办公室提醒不要经营电玩城。几天后,瞿某某为请求李文学关照其经营的电玩城,通过李文学之妻秦某某转交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香烟2条。
3.2012年2月29日,咸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咸丰县城原建筑公司内砌筑的围墙被居民掀翻,因**局未立即立案,公司**丁某某遂邀约李文学聚餐说明情况、请求解决,并在途中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4月,瞿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局**局刑事拘留,瞿某某的丈夫田某乙便请李某某帮忙联系李文学申请取保候审,李某某遂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说明来意后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12年底的一天,曾某某邀约李文学在咸丰县城**门一餐馆聚餐,为感谢对其经营**茶楼、网吧、动漫城的关照,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香烟2条。
2014年底一天,曾某某再次邀约李文学聚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底的一天,咸丰县**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来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为感谢其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0.2万元。
7.2012年底的一天,邓某某准备经营“鱼儿机”,遂通过他人邀约李文学在咸丰县**镇**一餐馆聚餐,在驾车返回的途中,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3年10月,邓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城”被**局查获,因“鱼儿机”等设备被收缴,邓某某遂到李文学的办公室请求拆回主板,李文学予以许可,邓某某遂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2年下半年,梅某某因向咸丰县**镇**村申请落户,请李文学帮忙办理户口迁移,李文学答应后在年底办结,并通知梅某某到办公室领取手续,梅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
9.2012年底的一天,田某丙在经营**城摆放“鱼儿机”,为避免被检查,遂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请求予以关照,并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2年底的一天,咸丰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因公司经营项目需要经过**局审批,遂联系李文学后到咸丰县城**楼下,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4万元。
2017年底的一天,为便于公司经营,杨建平与公司**张某甲来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汇报公司有关工作,张某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2万元。
11.2012至2015年,恩施**公司**刘某某为使其公司获得关照,每年年底均安排公司股东谢某某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12.2013年底的一天,咸丰县**行**何某甲邀约李文学聚餐,为感谢李文学平时对寄卖行的关照,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6万元。
13.2014年7月的一天,咸丰县**开发有限公司**邱某某邀约李文学、邹某某到咸丰县“**”聚餐,为表达感谢,席间递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香烟每人2条,事后李文学与邹某某每人分取人民币1万元。
14.2013年至2016年,咸丰县**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甲为表达感谢,每年年底均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5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8年底的一天,吴某甲为公司经营继续获得关照,遂到咸丰县城**小区李文学住宿楼下,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香烟2条。
15.2014年9月,**接警处理咸丰县**党组**、经理魏某甲无持枪资格持枪误伤村民一案,在李文学等人的帮助下,魏某甲没有受到追究,魏某甲为表达感谢,驾车至**局院坝并打电话约李文学见面,见面后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香烟2条。
16.2014年9月底,覃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局刑事拘留。10月初的一天,为获得案件上的关照,覃某某委托郭某某联系李文学,郭某某在咸丰县城**大道加油站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7.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咸丰县“**”欧阳某某为感谢李文学平时的关照,来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其中人民币0.2万元请李文学转交给邹某某,李文学实际得到人民币0.3万元。
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因“**”苗木基地曾发生被盗伤人案件由**局接警处理,后该**所侦破此案,欧阳某某为表达感谢来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李文学10张面值500元的加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0.5万元。
18.2014年底的一天,湖北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丁为感谢对采石场等业务的关照,来到咸丰县城**李文学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4万元以及香烟1条、白酒2瓶。
19.2015年,某某丁因投资入股“**”房地产项目与当地老百姓发生纠纷,平时需要通过**局介入处理,为表达感谢遂与刘某某等人商议后,于上半年的一天电话联系李文学在咸丰县城**大道**加油站附近见面,并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2015年下半年,咸丰**商贸有限公司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局执勤检查发现,该公司财务**陈某某遂找到李文学请求不予暂扣该批烟花爆竹。李文学予以答应,最终该批烟花爆竹未被暂扣。年底的一天,陈某某来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0. 4万元。
21.2016年4月的一天,李某戊因谭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找到陆某某帮忙,二人遂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请其关照,并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2012年底,时任**局队**谭某某,为表示对本人及中队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到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0.5万元;时任**局**队中**毕某某,为表示对本人及中队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到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3年底,时任**局**队中**程某某,安排吴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0.5万元;时任**局**队中**毕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李文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3.2012年5至12月期间,时任**局**队中**张某某,先后送给李文学三星翻盖手机1部、皮质警服1件以及平板电脑1台;2012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听闻李文学将到海南出差,遂送给李文学现金0.2万元;2013年初,张某某又到李文学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下半年,张某某得知李文学即将被提拔为**局党委**,为获得其关照,遂在**局办公楼院坝送给李文学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即将调任离开,又到**局李文学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咸丰县委员会鄂咸县干[2012]10号通知、中国共产党咸丰县委员会鄂咸县干[2014]18号通知、中国共产党咸丰县委员会鄂咸县干[2017]31号通知、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李文学到案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丁某某、田某乙、曾某某、向某某、邓某某、梅某某、田某丙、张某甲、某某丁、谢某某、何某甲、邱某某、吴某甲、覃某某、欧阳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学及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徇私枉法罪
2014年9月9日,**局接到报警,民警处警后发现:魏某甲经时任县**局**大**左某某同意借用一支枪支打猎,其使用该枪打猎时误伤他人。事发后魏某甲随即将此事电话告知李文学、左某某。因魏某甲当时不具备持枪资格,李文学遂与左某某和时任县公安局副政委邢某某商议后,未作立案决定,而将该案转交给治安大队处理,最终魏某甲长期未受到追究。事后,魏某甲为感谢李文学,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香烟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务平台信息卡、立案决定书、李文学到案情况说明、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鄂咸丰检刑诉【2020】63号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邢某某、左某某、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学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文学被留置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事实。2019年11月28日,李文学家属向咸丰县监察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55453.1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侵吞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学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国智
检察官助理:向 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文学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