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0********,汉族,初中毕业,**猪肉店**店店长,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猪肉店同事。2019年5月15日晚9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猪肉店**店取自己快递,因店门已关闭,到河西区**里**号楼下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取快递,二人通过微信交谈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下楼与被害人魏某某继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巴掌击打被害人魏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多处骨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主体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志伟
代理检察员:张鹏成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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