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文琼,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6********,汉族,技校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镇**栋**单元**楼**号,暂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监事。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琼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文琼以提供移民塞浦路斯和协助转换英国身份服务为借口,谎称系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以此身份与家住崇明区**镇的被害人陈某乙,及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签订服务协议,后加盖伪造的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其以收取相关服务费用、自理费用等为名,骗取陈某乙、秦某某、王某某等人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投资等,使用一空。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文琼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文琼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2.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文琼的供述等,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李文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
3.警方调取的服务协议,证实2018年5月25日,李文琼以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乙、王某某、秦某某分别签订服务协议,协议载明李文琼向对方提供移民塞浦路斯和协助转换英国身份服务,收取费用;协议上盖有“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4.李文琼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害人提供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实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李文琼尾号****的招商银行卡收到陈某乙、秦某某、王某某及相关账户转账计260余万元、退回计20余万元,及收到钱款后的支出情况。
5.警方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陈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文琼冒用该公司名义并私刻该公司印章与他人进行移民业务不知情,未协议授权李文琼代理公司业务。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明书、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姚某某是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没有叫李文琼的员工,其不认识李文琼。公司未与陈某乙、秦某某和王某某三人签订过服务协议。公司公章内部保存,未遗失过、未外借。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琼无任何雇佣、业务上的关系。
7.证人姚某某提供的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印,证实该公司印章特征。
8.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光盘内容等,证实李文琼与各被害人建立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记载:李文琼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间以提供移民塞浦路斯和转换英国身份服务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等。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协议、营业执照等,证实2018年5月,其与李文琼合股成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其注资100万元。公司注册、经营均由李文琼负责。李文琼未按约定注资。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协议、营业执照等,证实其是李文琼出资开设的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应李文琼要求担任法人,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1月至4月间,李文琼转账给其的几十万元,被其用于公司租房装修等。
11.被害人陈某乙、秦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妻子)的陈述等,证实2018年5月,自称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李文琼至上海宝山与陈某乙、秦某某、王某某三个家庭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李文琼为三家提供移民塞浦路斯和转换英国身份服务。李文琼与三家建立了微信群“****”,发布相关“移民信息”。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李文琼以收取移民服务费用、各项自理费用等为名,骗取三家计230万余元。2019年4月左右,王某某向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发现该公司无李文琼此人。
12.被告人李文琼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投案后供述了谎称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使用伪造的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三个被害家庭分别签订移民服务协议,在未实际办理移民事宜的情况下,骗取对方钱款计二百余万元,用于投资公司、个人消费等;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蓉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文琼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讯问笔录1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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