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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文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文,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5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2日,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文利用在物业工作时掌握的与其同名的业主信息,冒充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号的同名李某甲身份,从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通过补办房产证方式骗领该房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人李文还通过提交伪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材料将该房产变更至其名下,后其因借款将该房产抵押给刘某乙,因其还不上刘某乙借款,被告人李文又将该房产出售给杜某某并骗取到杜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文随后从购房款中汇款人民币125万给刘某乙用于解抵押,后因被害人李文发现其房产权属有异常遂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提出异议并报警。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文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投案。涉案房产已查封、涉案银行卡2张、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已扣押,涉案银行卡账户均已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凭证、聊天截图、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文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若积极退赔,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文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判决处理款物:涉案房产1套、银行卡2张及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文,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0401234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39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5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2日,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文利用在物业工作时掌握的与其同名的业主信息,冒充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302号楼4单元2304号的同名李文身份,从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通过补办房产证方式骗领该房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人李文还通过提交伪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材料将该房产变更至其名下,后其因借款将该房产抵押给刘晶,因其还不上刘晶借款,被告人李文又将该房产出售给杜江并骗取到杜江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文随后从购房款中汇款人民币125万给刘晶用于解抵押,后因被害人李文发现其房产权属有异常遂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提出异议并报警。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文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投案。涉案房产已查封、涉案银行卡2张、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已扣押,涉案银行卡账户均已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凭证、聊天截图、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江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文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若积极退赔,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  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文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判决处理款物:涉案房产1套、银行卡2张及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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