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6〕72号
被告人李文赟,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20日以被告人李文赟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8月18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近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文赟因要求其前妻被害人马某某与其和好无果,便从家中持菜刀到马某某打工的地点昭阳区青年路的**服装店内,用菜刀多次砍击马某某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致马某某当场死亡。后李文赟自杀未遂后电话报案。经鉴定,马某某死因为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切颈部致颈动静脉、气管、食道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证人普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赟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户口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赟非法剥夺马某某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6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讯光碟及监控视频4张。
3.物证菜刀等暂存我院。
4.被害人马某某父母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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