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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新林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新林,男,1965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 号** 幢**单元** 楼**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1983年因犯赌博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 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 年10 月24 日刑满释放。2019 年7 月31 日因吸毒在乐山市康复救治中心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4 日因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9 年1 月31 日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中被抓获后于2019年7 月31 日被宣布逮捕,在执行中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 年12 月13 日,五通桥人民检察院对李新林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新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5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因管辖原因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李新林雇用马某某(已判)在乐山市市中区**桥**号**栋**单元**楼**号长期照顾其母亲。2018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该处阳台处喊“拿东西”,李新林即让马某某帮忙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从阳台递出,并收取人民币50元,几天之后张某某再次在该处购买海洛因时,李新林再次让马某某将一包海洛因从阳台递出。

2018年11月13日李新林在回其家楼梯口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7.27克。从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8克;疑似美沙酮液体总净重为1945.76克。经鉴定: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液体均检出美沙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19.07克,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液体净重为1945.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10页,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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