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凤宝(绰号小宝),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2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宋来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住山东省东阿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9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新涛、景某某、宋来峰、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骆凤宝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14日、自2019年5月14日至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两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4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新涛、景某某、骆凤宝、宋来峰、顾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以可以支付高额好处费为由找到“客户”,用“客户”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二手车,并承诺首付款、保证金、后续分期还款等费用均由李新涛一方支付。在“客户”取得二手车后,由景某某、骆凤宝、宋来峰将车辆开回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交给被告人李新涛,由李新涛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分配。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景某某找到“客户”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成功购买车辆后可以向杨某某支付8000-10000元的好处费。杨某某在被告人骆凤宝的带领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与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1139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蒙K**丰田凯美瑞汽车(车架号LVGBH42K0********,发动机号G**)。并以杨某某名义缴纳保证金11390元后将车提走,提车后杨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人骆凤宝、景某某,由骆凤宝、景某某将车辆开回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交给被告人李新涛,由李新涛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以抵押借款的方式收取上述车辆。2.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新涛找到“客户”李某某(另案处理),商定成功购买车辆后可以向李某某支付10000元的好处费。后李某某在被告人骆凤宝的带领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与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1769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蒙K**丰田汉兰达汽车(车架号LVGDC46A4********,发动机号H**)。并以李某某名义缴纳首付款、担保手续费、GPS费22874.2元后将车提走,提车后李某某与被告人骆凤宝将车辆开回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交给被告人李新涛,由李新涛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霍洪朝(另案处理)。
3. 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新涛与宋来峰经过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宋来峰持有伪造的身份信息冒充车主“王某甲”,在河北省廊坊市临西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一辆套用鲁P**牌照的别克君越汽车出售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0000元。
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蒙K**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蒙K**丰田汉兰达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新涛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5735.8元,被告人骆凤宝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5735.8元,被告人宋来峰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8610元,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8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涛、骆凤宝、宋来峰、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后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二手车行借款,致使车辆无法取回,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新涛、宋来峰冒用他人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套牌车辆出售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接受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思
附:
1.被告人李新涛、骆凤宝、宋来峰、景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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