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李新锋,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村委**街**号。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 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新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新锋于2019年1月17日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客村立交桥附近,趁被害人严某某路过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1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0.70元)。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锋在本市番禺南站西广场公交车A通道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李新锋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新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锋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新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新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承亮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新锋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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