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12号
被告人李新,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街**号,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长沙**宿舍**栋**单元**房。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新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宿舍**栋**单元**房内,将被告人李新抓获,并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两包(分别净重4.31克、11.89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为12.70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一包(净重3.5克)。经检验,查获的两包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检查、称量笔录等;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类毒品仍非法持有,重量为3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新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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