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方、李平、李超、熊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方,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2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庙**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月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宿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月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犯赌博罪,2015年12月2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熊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0年6月,孙某某等人因不服**龙舟队被沅陵县龙舟赛组委会取消比赛资格,便到**镇**街闹事,李某甲得知后与孙某某等人进行交涉,并打了孙某某一巴掌,孙某某就找到向某甲,让向某甲帮忙出气,向某甲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乡**处斗殴。次日,李某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方等三十余人同向某甲、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一方二十余人在沅陵县**乡**处持刀对砍,在对砍的过程中,孙某某左手腕处被砍伤,双方对砍了一阵后,李某甲、向某甲二人叫停,后双方各自离去。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2年12月29日下午,向某乙得知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一方人在其父亲开在沅陵县**乡集镇的赌场闹事,便邀约陈某某、罗某某、瞿某甲、瞿某乙(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并安排准备刀具,分乘三四辆车从沅陵县城赶往二酉乡集镇,欲找李某甲一方人“谈判”。李某甲得知消息后,便邀约被告人李方、李平、李超、熊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钢管等,乘车由二酉乡集镇赶往沅陵县城,当车子行驶至**厂附近路段时,与向某乙一方二十余人相遇,李方、李平、李超、熊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持刀与向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对砍,向某乙一方因不敌李某甲一方便往路边山上跑,李某甲、李方、李平、李超、熊某某等人持刀追砍,罗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李某甲、李超等人上前持刀将罗某某砍伤。后李某甲等人将向某乙驾驶的车子砍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系被锐器切划全身多处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上段青枝骨折,其右侧肩胛区的损伤、右侧背部上方处损伤、右侧臀部处、右肘关节背面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2月29日晚上,李某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方、李平、李超、熊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到沅陵县电信局附近欲寻找并殴打向某甲、向某乙一方人,在看到陈某某等人后,持刀、钢管朝陈某某等人追去,陈某某等人见状从电信局旁的巷子里跑掉,后李某甲、李方、李平、李超等人见向某甲的凯迪拉克轿车以及向某乙等人到白田砖厂斗殴时乘坐的一辆本田轿车和一辆中兴皮卡车停在路边,便持刀、钢管对三辆车进行打砸,导致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该三辆车被毁坏部分的价值为32347元。

被告人李方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平于2019年8月20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超于2019年8月13日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阳光第七小学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毁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罗某某、瞿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熊某某在交通要道上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熊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追逐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方、李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平、熊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国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方、李超、李平、熊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玖册、检察卷壹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