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880号
被告人李方方,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61********,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被告人李方方曾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2年4月2日、2013年7月8日、2015年1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十个月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李方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方方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0月间,在邳州市**街道,被告人李方方五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40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8日、9月3日,在邳州市**街道**路立交桥东侧居民区,被告人李方方两次盗窃张某甲光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48元。
2.2015年9月10日,在邳州市**街道**小区,被告人李方方盗窃闫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5元。
3.2015年10月14日,在邳州市**街道**工地路边,被告人李方方盗窃张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5元。
4.2015年10月20日,在邳州市**街道**路**酒店隔壁巷子,被告人李方方盗窃吴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33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方方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光、闫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方方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方方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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