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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方省、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56号

被告人李方省,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暂住**镇**巷西黄家宅一农宅。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三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6月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暂住**路**路一农宅。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3日、同年4月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5月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至**镇**路**弄**号**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426元的凤凰牌TDR0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方省同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至**道**弄**号**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方省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201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方省同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至**镇**路**弄**号**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方省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许某某的陈述以及部分辨认照片证实,各自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同被告人李方省经事先预谋,后二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证人卑某某的证言、车某某、合格证、行车执照、相关辨认材料、辨认照片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公安工作情况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的归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方省的前科、劣迹以及前科执行情况。

7.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视频监控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方省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方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方省、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李方省:1362189****;曾某某:158003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七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式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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