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方良,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城区**街办**村**湾**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1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孟才,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城区**街**村**湾**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2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多次从湖北鄂州乘车到英山,在英山县城区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被害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4300元。
2.2019年11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米6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1月20日中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柯某某现金500元。
4.2019年1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胡某某VIVO find 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5.2019年11月20日中午1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5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兰某某现金700元。
6.2019年11月20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VIVO ZI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7.2019年11月29日中午1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方良与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姜某某oppo A83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11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在英山县城区公交车上被英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吴婷、闵世友、刘晖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7张;7.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文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方良、周孟才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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