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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施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54********,哈尼族,文盲,农民,原红河县**镇**村委会**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可能遗漏同案犯以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镇**村委会**村二组组长李某乙召集村民念低保户名单,叫低保户将钱拿出来分给村民,当念到李某丙家时,李某丙与李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帮助李某丙说话,引起李某某不满,李某某便要带人去陈某甲家抄家,被害人陈某某便劝李某某不要去,李某某认为陈某甲与陈某某是一伙的,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抱住,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打向陈某甲的头部,致陈某甲受伤。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三个村干部召集村民开群众大会,在大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陈某甲不拿出低保款平分为由,开除陈某甲的村籍,如果哪家请他家吃饭就要被罚款,在会上以杨某某跟陈某甲是同伙为由,对杨某某家罚款3600元人民币。

(二)2015年10月左右一天早上11时许,李某丁家因盖新房在公房办伙食,请陈某甲家来做客,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陈某丙三个村干部就来到公房处,要李某丁交1600元人民币的罚款,李某丁由于害怕不能使用公房就在当天交了1600元人民币的罚款给李某某。

(三)2016年5月还是7月份的一天,陈某丁家房子打顶便请了陈某甲媳妇李某丙到家中帮忙,当天晚上便叫了陈某甲到家中吃饭。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就以陈某丁请了陈某甲家吃饭为由,不给陈某丁家在公房办客,如果要使用公房需要交罚款1600元人民币,后面陈某丁就去到村委会商量,在商量后陈某某交了260元人民币的罚款给李某乙。

(四)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因陈某戊儿子陈某己家建新房请陈某甲来做客,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陈某丙来到公房找到陈某戊家人说请了陈某甲家吃饭要罚款1600元,由于陈某戊家害怕以后不能在公房办伙食便交了1500元人民币罚款。

(五)2015年到2017年,因陈某某家一直没有把低保款拿出来平分,被告人李某某不让陈某某家参加村民集体活动,经村子里面的一些老人和李某某商量后,陈生二交了66元罚款后才能参加村民集体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拒不认罪,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445****。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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