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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旭,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6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原**市**局**,住七台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鸡西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9月5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2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袁某某等47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罪(其中被告人李旭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旭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袁某某等4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罪(其中被告人李旭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李旭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由鸡西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旭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旭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2016年10月至2018年间,时任七台河市**局**支队**的被告人李旭多次接到上级机关指令,要求认真核查、依法办理刘某甲举报郑某甲、袁某某涉嫌犯罪问题,并按照核查结果出具法律文书。因李旭与郑某甲妹夫陆某甲关系密切,在案件查办工作中拖延履职,对办案民警提出倾向性意见,不积极部署对涉案人员核查工作,并向上级机关出具郑某甲、袁某某等人无犯罪事实等报告意见,在上级机关多次督促下,仍不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2.2018年11月30日,郑某甲、袁某某等人涉黑案件被立案侦查后,时任七台河市**局**的被告人李旭利用工作便利,借机探听专案工作部署。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旭多次与陆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密切接触,泄露专案组人员组成、工作安排、侦查方向等有关情况,并为郑某甲等人出谋划策。致使郑某甲、郑某乙、袁某某等人在到案前订立“攻守同盟”,造成专案工作进展受阻。

3.2018年12月11日,七台河市**局在配合**扫黑突击队侦办郑某甲涉黑案件期间,时任七台河市**局**的被告人李旭指派七台河市**局**支队****李某甲带队搜查袁某某住处。搜查结束后,李某甲向李旭汇报扣押物品内容,李旭为掩盖他人犯罪事实,指使李某甲销毁证据。李某甲将记账本上记录有“李书记10万”、“付某某1万”内容部分的纸张撕毁,并另行制作记账单,与扣押清单中搜查证据的数量及名称相对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督办郑某甲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核查工作的汇报》、《关于**督办郑某甲等人涉嫌黑恶违法犯罪线索核查工作报告》、工作职责说明、关于**支队2016年度成立刘某甲举报线索核查专案组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甲控告非法拘禁案件的说明、**支队关于受案台帐情况的说明等;

2.证人陆某甲、姚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张某甲、郑某乙、袁某某、郑某甲、郑某丙、夏某某、陆某乙、杨某乙、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1.2015年夏,七台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陆某甲为增进个人感情,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时任七台河市**局**支队**的被告人李旭一块积家牌男士手表,以便将来谋取李旭对其家族企业和个人的帮助。李旭收受该手表,经鉴定,该积家牌手表价值4.975万元人民币。该手表现已被扣押。

2.2017年冬季,陆某甲为增进个人感情,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时任七台河市**局**支队**的被告人李旭一块格拉苏蒂牌男士手表,以便将来谋取李旭对其家族企业和个人的帮助。李旭收受该表,经鉴定,该格拉苏蒂手表价值13.2万元人民币。该手表现已被扣押。

3.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旭向其通风报信,陆某甲将**公司出资12.24万元人民币购买的20箱飞天茅台酒送给李旭,并唆使李旭和专案组处好关系以便为**公司、陆某甲家属得到更多帮助。李旭收受该20箱茅台酒,自用4箱后,将剩余16箱存放于七台河市**区**号楼车库内。在李旭车库内扣押茅台酒107箱,另扣押李旭12.24万元人民币。

4.2018年8月,七台河**有限公司**吕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县**局刑事拘留,李旭受陆某甲请托,帮忙将吕某某申请取保候审材料交给**县**局。2019年春节期间,吕某某以过年看望名义,在李旭办公室内送给李旭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9,936元。李旭收受该款并将该款交由其母亲保管。该款现已由李旭家属返赃。

5.2016年春节前,七台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冯某某为了与时任七台河市**局**支队**的被告人李旭增进感情,以便将来谋取李旭对其企业或个人的帮助,在李旭办公室送给李旭1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因冯某某侄子意外死亡,李旭受冯某某请托,利用分管**支队的职务便利,安排**周某某以死亡者家属身份到天津参加尸检,2018年春节前,冯某某为感谢李旭帮忙,在李旭办公室送给李旭2万元人民币;2019年春节后,冯某某为感谢李旭提供过帮忙,并为增进感情,以便将来谋取李旭对其企业或个人的帮助,在李旭办公室送给李旭1万元人民币。李旭收受冯某某的4万元贿赂款用于个人花销。该款现已由李旭返赃。

综上,被告人李旭共实施受贿犯罪七起,犯罪数额人民币共计414,086元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人李旭于2019年4月19日被鸡西市监察委留置,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积家大师系列手表、格拉苏蒂PANO CLASSIC手表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作分工和工作职责、干部档案、个人事项报告表、扣押款物决定书、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陆某甲、常某某、郑某丁、姚某乙、闫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李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旭在押期间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旭在留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柴  华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旭现被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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