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68号
被告人李旭,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旭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旭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旭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贺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旭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贺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李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壶等物证;
2.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提供场所,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旭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旭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