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8〕61号
被告人李旭慧,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79********,汉族,中专文化,乌兰察布市**工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兴和县**城**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旭慧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7月11日退查,8月1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旭慧驾驶自己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独自前往河北省万全区与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购买冰毒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旭慧用自己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给李某某微信转账8000元,当天李旭慧就驾车返回了兴和县**城**小区的家中,李旭慧将购买来的冰毒存放在一个小铁盒里,后又把存放冰毒的铁盒放在了车上的一件衣服里。
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旭慧再次驾驶自己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友庄园小区门口与李某某购买冰毒20克,李旭慧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李某某现金7990元,之后李旭慧就驾车返回了兴和县。当晚23时30分许,兴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和县**镇**城**小区院内将驾车返回的李旭慧抓获,当场在其身上衣兜内发现一烟盒,在烟盒内有用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结晶体,同时在李旭慧驾驶的车内一衣服内发现一个铁盒,铁盒内有用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结晶体。经对被告人李旭慧携带的白色结晶体进行现场称重,白色结晶体毛重共计43.2克,净重38.78克。经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李旭慧携带的白色结晶体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李旭慧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与他一块儿吸食毒品的人或认识的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向李旭慧买过毒品的人有梁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郭某某。
被告人李旭慧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和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侦查人员通过李旭慧提供的线索侦破了李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重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1台、电子称2台、透明塑料袋280个、自制小勺1个、手机3部;2.书证:被告人李旭慧人口信息、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证明、兴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兴和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兴和县公安局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兴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毒品时的照片、查获被告人李旭慧车辆照片、兴和县公安局毒品称重笔录、李旭慧与郭某某手机短信聊天内容照片、李旭慧与李某某手机微信聊天内容照片、手机取证报告、兴和县公安局现场尿检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旭慧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旭慧提供的线索得以侦破李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重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8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旭慧现押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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