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旭,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旭尾随被害人高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西街水巷公交站台附近,并趁机将高某某所穿棕色风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华为手机扒走,后李旭在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口将手机销赃得200元。
被告人李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旭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现场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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