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李旭,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道**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内江市东兴区**街**号**幢**号被告人李旭的家中将其挡获,从其房间内搜查出疑似“冰毒”37.17克,疑似“麻古”3.49克。经鉴定,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通知、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挡获经过、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旭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珍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旭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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