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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昆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昆,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2********,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里**号楼**门**号。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昆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晚,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上三人均另行处理)在本市南开区云阳道的塔里木餐厅内聚餐,席间,宋某某与其前夫郝某某通电话,二人因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其间,穆某某接过电话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吵。后宋某某约被害人郝某某来该餐厅,穆某某得知后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昆来该餐厅,并将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吵之事告知被告人李昆,宋某某让被告人李昆及穆某某、王某某帮忙了事。当日23时许,被害人郝某某赶至该餐厅内,王某某抽打被害人郝某某脸部,随后被告人李昆及穆某某亦对被害人郝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后宋某某驾车带被告人李昆及穆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郝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疤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损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昆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昆的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判决书,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伙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昆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海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昆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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