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昌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昌云于2019年9月6日14时许,在本区**镇**超市后门附近,盗取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被告人李昌云于2019年9月22日7时许,在本区**镇**市场停车处,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凯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李昌云于2019年9月23日7时许,在本区**镇**市场入口处,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悦动牌悦动七号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时,被**市场管理人员汤某某发现和控制,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李昌云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1辆。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计被告人李昌云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昌云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汤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4、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云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昌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云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健民
书记员:谭惠珍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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