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 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87********,塔吉克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澜沧县人,住澜沧县**乡**村委会**寨**号。
被告人扎 啊,曾用名李德义,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301981********,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镇**村委会**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4月2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扎啊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8日报送我院。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6日、11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扎啊驾驶云J*****号东风小货车在普洱市孟连县勐啊口岸附近接得毒品和被告人李明后将毒品运往西盟县勐梭镇,当日18时许途经西盟县勐梭镇勐梭街子时,被龙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该车后排脚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箱。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3178克,其含量为1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扎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17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荣 军
检 察 员:李 夷 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1.二被告人现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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