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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明、罗鹏、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26号 

被告人李明,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4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 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鹏,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1 年7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 11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鹏、李明、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明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30日,在南昌县金沙大道与丁坊村交界处,李明将1000元的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被告人罗鹏,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2.2020年4月30日,在南昌县广福镇罗鹏家附近的高架桥下,李明将500元的大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罗鹏,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3.2020年6月22日,在南昌县恒大城门口,李明将1500元的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谭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4.2020年6月23日,李明将900元的一粒半甲基苯丙

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罗鹏,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5.2020年6月27日,罗鹏微信转账1500元给李明求购

毒品,后因李明未买到毒品,李明退款1000元给罗鹏。

    二、被告人罗鹏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4日,在南昌县广福镇罗鹏家附近的铁路高架桥下,罗鹏将500元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黄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2.2020年1月 19日,在南昌县广福镇罗鹏家附近的铁路高架桥下,罗鹏将400元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黄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3.2020年3月10日,在南昌县广福镇罗鹏家附近的铁路高架桥下,罗鹏将500元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黎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4.2020年 4月18日,黄某某向罗鹏微信转账400元求购毒品,罗鹏从上线买来毒品,因黄某某未及时去取毒品,罗鹏将买来的毒品吸食掉。

5.2020年6月27日,郭某某向罗鹏微信转账1500元求购毒品,因罗鹏从李明处未购得毒品,罗鹏将1500元退还郭某某。

三、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29日,在南昌县广福镇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将360元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黄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

2.2020年6月23日,万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向李明微信转账900元,从李明处购得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将上述毒品交给万某某。

3.2020年6月25日,在万某某通过支付宝向罗某某转账1000元求购毒品,后在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将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交给万某某,后罗某某又从交给万某某中的毒品掰了小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留给自己。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罗鹏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万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鹏、李明、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鹏、李明、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鹏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明、罗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鹏、李明、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罗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助理检察官:陈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鹏、李明、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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