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明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明亮在本市丰台区**园**号楼**号门前,欲使用开锁工具入户实施盗窃时被住户被害人刘某某发觉并将其控制,后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民警查获,作案工具被起获。
被告人李明亮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起获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作案时服装;2.书证: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明亮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明亮的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身份以及服刑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亮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海涛
书记员: 何聪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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