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李明亮,男,194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1011194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道**村**街**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被判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5月被判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明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以乘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7日早晨,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家电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高某甲洗衣机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元。
2.2020年7月27日早晨,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小街**超市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三轮车一辆。
3. 202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号高某乙香料批发部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高某乙宠物犬一只。
4.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小商品市场北**号门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戴某某三轮车一辆。
5.202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路**网吧北门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姜某甲三轮车一辆。
6.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亮在扬州市广陵区**巷**号**脆皮鸡饭店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姜某乙不锈钢水池一只。
归案后,被告人李明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明亮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张某某、戴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明亮的供述和辩解等;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亮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亮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明亮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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