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25号
被告人李明克,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4********,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镇**村**。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克事先经电话联系,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花一路联和公交站台路段,以人民币46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净重5.05克的白色固体1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明克的供述;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7.称重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明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明克因犯贩卖毒品罪,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明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明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明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明克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05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