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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明军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明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8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明军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农集村6组,将曾某某家中的一辆赛客牌三轮电动车、三只公鸡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明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明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明军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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