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明凤,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明凤为实施贩卖毒品活动,在德阳市区**小区**号**楼租下两个房间,黄某甲、王某某(已起诉)明知李明凤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免费获取李明凤提供的毒品吸食或获取10元、20元不等的报酬,两人分别多次帮助李明凤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经过如下:
1、2019年5月7日下午,黄某甲在上述租住房内,将李明凤事前给其带在身上的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两人一同将毒品吸食。次日凌晨,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毒资给黄某甲,黄某甲又将毒资通过微信给李明凤。
2、2019年5月24日中午,黄某甲在上述租住房内,将李明凤事前给其带在身上的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乙,收取毒资100元,两人与王某某、肖某某先后将毒品吸食。事后黄某甲将毒资给李明凤。
3、2019年5月26日上午,黄某甲在上述租住房内,先收取廖某某100元毒资,然后从李明凤处拿回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某,并将毒资通过微信给李明凤,之后两人与王某某一同将毒品吸食。
4、2019年5月26日中午,王某某在上述租住房内,先后收取廖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30元,然后从李明凤处拿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廖某某,并将1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明凤,之后两人一同将毒品吸食。
5、2019年5月27日上午,王某某在天马小区门口,将从李明凤处拿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某,收取毒资200元,后将其中1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明凤,另外20元购买早餐。
6、2019年5月27日下午,王某某在天熙酒店门口,将从李明凤处拿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某,收取毒资200元,后又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明凤,李明凤向王某某支付10元报酬。
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将黄某甲、王某某抓获,从黄某甲处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同年8月16日将李明凤抓获,从其随身挎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1袋(其中9袋净重0.30克,2袋净重0.25克)。经检验,从以上查获的吸毒工具及11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黄某甲、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另从其身上查获的3.2克,应计入贩卖数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继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明凤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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