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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明刚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明刚,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号,住址同上20167月19日犯有盗窃罪被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5日,因盗窃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明刚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施工工地干活期间,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在其居住的工棚内时,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工棚内的一部黑色荣耀牌NOTE10手机盗走,并使用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将胡某某银行卡上的2045元盗走并消费。

被告人李明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9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明刚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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