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明峰,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农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1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 月期间,被告人李明峰在本区内向管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向蒋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峰向管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约重0.873克。
2.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峰向管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约重0.873克。
3、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峰向蒋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约重1.164克。
4、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明峰向蒋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582克。
2019年9月23日21时30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明峰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赃物;2.书证:受案登记、查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蒋某某、管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明峰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峰多次贩卖给他人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3.4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峰在3年-4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02月09日
附:
1.被告人李明峰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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