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李明彪,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5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于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明彪在万宁市和乐镇**村委会**村附近的树林处,贩卖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翁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明彪身上扣押到手机1部、人民币850元,从翁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刚从李明彪处购买来的毒品1包。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照片)、手机、人民币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李明彪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且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明彪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手机1部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850元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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