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庄,住本村,农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宋某某与王某某在文安县辛庄管区后王仙庄村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宋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轿车砸坏,后又至文安县辛庄管区荀家务村王某某家中将其窗户玻璃、电视机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6168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宋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证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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