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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明海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李明海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69********,鄂温克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人李明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明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邱阳、被害人金某某、被害单位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明海于2020年,在本市钟楼区新庆路346号德邦快递门口、新新村委金家塘公交站台对面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金某某、被害单位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电动车电瓶1组、铝合金门窗框10斤,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明海于2020年6月一天,在本市天宁区青龙西路高架桥下方博爱医院东侧拆迁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单位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框10斤。

2.被告人李明海于2020年10月14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新新村委金家塘公交站台对面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48V/20A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440元。

3.被告人李明海于2020年10月14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新庆路346号德邦快递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单位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电动洒水车上的天能牌60V/45A电瓶(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海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瓶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明海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李明海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提供的接警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明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20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明海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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